代理词
杨某云等人与九龙政府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某明等人的委托指派刘斌律师担任本案的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证据和本案的庭审情况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对原告在行政处理阶段申请的事项和内容原告和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过程中以确定,且原告和被告也在庭审中对原告的申请处理的事项作了确认,不论外嫁女是否享受青苗款待遇,被告均应原告的申请全部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处理,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所确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而依行政相对人申请或依职权处理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义务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在行政处理阶段申请的事项和内容原告和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过程中以确定,且原告和被告也在庭审中对原告的申请处理的事项作了确认,被告在本案中主张本案所有原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出均是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而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当中“本府决定如下:”的内容均没有对原告的申请的青苗款及青苗奖励款、社保款进行处理。即使部分决定书中陈述“申请人没有责任田所以就没有青苗款,被告对原告的青苗款的申请不予支持,”该表述均在本府决定以前的,且在本案中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也反复强调原告的关于青苗款及青苗奖励款、社保款申请不是其处理范围,所以不予处理,上述内容均可以看出被告方没有对原告的全部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全部事项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而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部分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部分没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明显属于漏项行为且属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且原告请求的青苗款及青苗奖励款、社保款和其他经济利益的请求事项是不可分割的,因此应依法撤销被告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应当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二、外嫁女在征地补偿方面享有与社员同等权益,第三人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予以纠正。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原告的责任田被第三人剥夺至今,但是第三人剥夺原告的责任田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因此法律上原告应当分得责任田,第三人将原告的责任收归集体后,该份责任田在征收时也被征收,因此原告方无法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侵害其责任田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理,且第三人的责任田均被征收,所有的农民都不再有责任田,被告代理人主张原告可以就责任田的事项申请行政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而根据本案参加庭审的第三人和第三人社长所做的笔录均可以看出,青苗款的分配是以责任田为前提,不是以责任田当中的地上附着物为前提,本案中被告的代理人一直主张原告没有责任田所以没有青苗款,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应当享受责任田只是在本案中被第三人剥夺,且在责任田被征收后第三人也非法剥夺了原告享有青苗款及青苗款奖励待遇的权利。
三、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的被告方都应对原告申请的社保款及征地补偿款(含青苗款、青苗款奖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引用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而该条规定明确了外嫁女在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本案中第三人将征地综合补偿款的部分拿出来作为青苗款分红对本社员进行分割属于对征地补偿款使用的一种方式,原告方依法享有与其他社员平等的权益。被告方引用上述条文对原告的部分集体经济收益进行了行政处理,而对原告的要求的青苗款及其奖励不予处理不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
另外,被告方在决定书当中,对其他原告要求的国防公路青苗款及山田水坝青苗款了作出了行政处理并支持了原告的申请,由此可知征地补偿款属被告处理的范围,被告实际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与其当庭主张相矛盾。且红星社、长庚各社中均有外嫁女已经拿到青苗款,因此被告的主张及处理决定与第三人的实际操作相矛盾。
四、征地补偿款(含青苗款、青苗款奖励)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最高院司法解释和答复前后不一致并且相互矛盾,而司法实践中对外嫁女的青苗款均可以在行政处理中处理。
2001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002年8月29日,最高法院立案庭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徐志珺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请示》所作的答复([2002]民立他字第4号)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最高法院2005年7月29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则对此作了区分规定。该《解释》第1条规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被告在本案中引用了(法研[2001]51号)其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就此认为青苗款不是行政处理的范围,但是该条规定的是“收益分配”可以起民事诉讼,本案中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关于分红事项的处理也属于集体组织与其成员之间收益分配,而被告均对分红事项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因此被告引用该条也与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相矛盾。
虽然最高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前后不一致且相互矛盾,但是司法实践中,对征地补偿款(含青苗款、青苗款奖励)均可以在行政处理中作出决定,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判例可以印证上述事实。
五、被告没有查清第三人分配的青苗款性质,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明显依据不足。
第三人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时的征地补偿协议中约定是“征地综合补偿款”,由此可知“征地综合补偿款”中没有区分青苗款和征地款分别的数额,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过程中直接认为该款项有地上附着物及有责任田就可以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在调查上述事实时应当查明该款项的来源以及计算依据是什么,否则根本无法区分被告方分割的款项是否是征地青苗款。被告没有查清第三人分配的青苗款性质,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明显依据不足。
综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刘斌
年 月 日